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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案例怎么删除信息内容呢

分类武义县联系信修修时间2026-02-21 01:15:05发布admin浏览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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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案例怎么删除信息内容呢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本文目录

  1. 涉及到法律的案例
  2. 离职员工故意删除办公电脑重要数据如何处理
  3.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给写一篇吧,多谢了

一、涉及到法律的案例

1999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英国妇女A与法国人B(19岁)在英国结婚,而双方父母对之则毫不知情。婚后,B父母得知此事后,即带B回法国并向法国向院起诉,要求判决此婚姻无效。法国法院依据本国法“男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的规定,判决该婚姻无效。其后,双方在各自国家又分别结婚。但两年后,A的英国丈夫C提起诉讼,基于A与B的婚姻未因英国法律上的任何理由而被宣告无效或解除,故请求法院判决C与A的婚姻解除。英国法院据此判决A与C的婚姻解除。理由是,如依法国法即当事人B的本国法,B不具备缔结婚姻的能力,故法国法院判决A与B婚姻无效;而依英国法即依住所地法和婚姻举行地法,则B具有完全的缔结婚姻的能力,故英国法院判决A与B的婚姻有效,从而解除了A与C的婚姻。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何国法律确定?

2.各国法律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定规定了哪些例外?

3.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了哪些规定?

1.由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他的身份地位有直接的关系,而自然人的身份地位既包括他的自然状况,如是否成年、精神是否正常等,也包括同的法律地位,如是否已婚等。因此,一般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只是对属人法的理解有所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因此出现了本案英、法两国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

2.随着国际贸易关系及相互交往的发展,为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不明他的属人法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自然人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

(1)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都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而是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2)有关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以适用商务行为地法,即商务活动当事人如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

3.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为:

(1)定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过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则是用其住所地法律。

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和英国B市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国A市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甲国A市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甲国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赋予的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她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1.你认为英国法院是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依据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而原告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甲国法。因为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国法。

日本某企业于1986年8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近视矫正器”发明专利申请。该项专利申请是由该日本企业委托上海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的。申请日为1986年8月1日,申请号为86106540.1,优先权日为1985年8月1日JP142475/85。

经中国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该项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授权日为1992年6月10日,专利号为86106541.1,并淤992年9月23日在发明专利公报上公告。

1.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日本企业可否自己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2.倘若上述日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自己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其依据是什么?

1.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8、19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并规定这类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因此,本案中,该日本企业不能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而只能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委托我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代理申请。

2.依照《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将来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营业所。即便是非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约任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有真实地、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可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按此原则,如果上述日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但是,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时有保留声明,我国现行的《专利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知足,因此该日本企业必须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办理其专利申请。

甲国的甲公司委托乙国的乙公司用乙公司的A拖轮将甲公司的B钻井平台从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拖航至意大利。该合同包括的管辖权条款为:“产生的任何争议由伦敦法院审理。”拖航开始后的第四天,在墨西哥湾的国际水域遇暴雨,造成钻塔支架折断,致使钻机严重受损。根据甲公司的指令,A拖轮带着损坏的钻塔驶至佛罗里达的萨帕姆港避难。由于甲公司的请求,A拖轮在萨帕姆港被扣,并被迫提供350万美元的保释金。嗣后,甲公司无视协议中由伦敦法院管辖的条款,在佛罗里达起诉了乙公司,指证A拖轮再拖航中有过失,且违反了合同,并要求350万美元的损失赔偿。乙公司则在伦敦高等法院反诉甲公司,并要求其支付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和救助报酬。英国法院接受了扩大管辖权,并宣布享有对该案的审理资格。

在该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以当事人选择由伦敦法院审理而推定适用英国法。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明示还是默示?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2.中国法律是否承认默示的意思自治?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默示的。因为在明示的意思自治中,当事人必须明确指出适用的准据法;在默示的意思自治中,当事人只是制定管辖法院,并不直接指定准据法,而制定管辖法院就含有以法院地为准据法的默示意思。

2.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为选择法律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表明,在涉外合同领域,我国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一样,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并将其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诺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确的”,从而又排除了默示的意思自治。目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虽已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18年在甲国结婚,并在甲国共同生活了15年,其间养育两个孩子。1933年,被告抛妻弃儿,只身前往乙国,途中在丙国取得离婚判决,而后与另外一个女子结婚。1935年,原告从甲国来到乙国丁州,并在丁州与被告达成别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被告)的离婚或再婚向任何有关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随后原告回到甲国,并在甲国继续抚养孩子,但被告却从未依约定支付生活费。为此,原告于1936年向甲国法院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1938年,甲国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但由于被告不在甲国,甲国法院的判决未能奏效。原告于是在1947年向乙国丁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35年达成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已使1935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取得抚养费的权利。丁州地方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别居协议在丁州成立,所以应使用丁州法律。而依丁州法律,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获得临时给付的裁决,已使1935年双方的别居协议失效。因此,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继续上诉至丁州上诉法院。

1954年,丁州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福尔德法官主张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而不适用合同的缔结地法律,并且,他认为,该案与甲国关系最为密切,如订立别居协议的双方是甲国公民,他们在甲国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在甲国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等等。至于丁州,与该案的关系仅为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且此因素也纯因偶然造成。据此,丁州上诉法院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甲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该案。依甲国法律,当事人之间订立别居协议后,一个甲国丈夫和父亲的主要责任,不因妻子的诉讼而自动失效;被告(丈夫)应向被抛弃在甲国的原告及子女给付抚养费。因此,丁州上诉法院依据甲国法律推翻了渊深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什么?

3.丁州是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为什么最密切联系地却是甲国?

1.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案件发生争议时,如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则应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与相应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发生或完成于不同的国家或法域,可与多国发生联系,以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都可以找出一定理由。其中哪个或哪些联系最为密切,并无明确的、一成不变的定律,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3.丁州虽然是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但别居协议中并未采纳任何丁州法律或习惯中的特有成分,丁州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源——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没有联系。乙国也不是双方的国籍国。而甲国则既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国,又是他们的婚姻缔结地和子女出生地,并且双方再次共同居住达15年之久。可见,该案纠纷的根源发生在地在甲国,也即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

二、离职员工故意删除办公电脑重要数据如何处理

1、为泄私愤,以删除、修改计算机数据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可以向法院进行起诉。

2、案例分析:因对原公司高层领导不满,林某离职后登录原公司邮箱服务器,恶意修改高管邮箱密码并删除邮件、邮箱,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5万余元。近日,林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通州检察院批准逮捕。

3、工作交接是为保持用人单位相关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不至于在更换劳动者后出现有关工作前后衔接不上的情况,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交接主要包括公司财产物品的返还、资料的交接等。

4、然而,员工离职时,应该交接的工作内容包括哪些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般对此也没有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在电脑办公成为一种普遍工作方式的当下,对于电脑中存在的电子数据应否成为交接的内容,更是鲜有规定。实践中,对是否已经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劳企双方往往各执一词,纠纷的发生难以避免。

5、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新闻网-高材生离职对公司领导不满恶意删除邮件被捕

6、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女子离职删除电脑文件被判赔偿数据修复费用

三、法律案例分析范文给写一篇吧,多谢了

1.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判决结果如何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1、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保险公司应把此案当作一个教材,吸取教训.当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费时,保险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听之任之,待出现保险事故后才以未交保费为由拒赔.保险人应积极催交保费,必要时在保单上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或以对方违约为由,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

案例一:张某于展览会上向一皮衣厂购得2100元的皮衣一件,并看到:“当面检验,概不退货。”八个字。回来后发现皮衣脱皮,质量不合格。张某要求退货,被拒绝。张某于是向电视台公布,并对皮衣厂进行曝光,使得皮衣厂销售量大减。皮衣厂告张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赚,并赔偿经济损失。

2、皮衣厂告张某的侵犯是否成立?为什么?

3、张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1、那8个字属于格式条款,也就是霸王条款,是肯定无效的,这条条款免除了商家的质量保证义务,排除消费者进行补救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2、不成立。张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造成了皮衣厂的销量减少,但是并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他有权利采取社会监督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本质上来说,造成皮衣厂销量下降是因为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张某的行为与皮衣厂销量下降并没有本质的因果关系。而且张某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种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成立侵权。

3、张某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张某跟皮衣厂的买卖合同里,并没有规定张某不得向媒体公布这样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4、皮衣厂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当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案例二:1994年,一户赵姓人家在为家中老人祝寿时,高压锅突然爆炸,儿媳妇被锅盖击中头部,抢救无效死亡。据负责高压锅质理检测的专家鉴定,高压锅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高压锅的设计有问题,导致锅盖上的排气孔堵塞。由于高压锅的生产厂家距离遥远,赵家要求出售此高压锅的商场承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但商场声称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而且商场在出售这种高压锅(尚处于试销期)的时候已与买方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商场负责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因而商场只承担双倍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请问:1.赵家可否向该商场请求承担责任?为什么?

2.赵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

1.可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侵权赔偿责任。因为造成了人身损害,所以超越了违约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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