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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撤销程序规定有哪些条件

分类衢州联系信修修时间2026-02-15 21:50:02发布admin浏览38
导读: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裁判文书撤销程序规定有哪些条件和哪些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裁判文书撤销程序规定有哪些条件以及哪些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本文目录哪些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什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裁判文书撤销程序规定有哪些条件和哪些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裁判文书撤销程序规定有哪些条件以及哪些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裁判文书撤销程序规定有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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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哪些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
  2. 什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讲义或课件
  3. 注销分公司的程序怎么走

一、哪些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是对原告诉权的一种否定,是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具体可以这么说: 1、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即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这些都是起诉中的核心内容。倘若原告起诉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就只有驳回其起诉。 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例如: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涉及城镇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案件;非法集资而引发的纠纷;涉及到大面积土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6、应当仲裁主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7、应先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8、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案件。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9、一事不再理。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从程序上撤诉、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除外。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处理。 10、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其他情形。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则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二、什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讲义或课件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生效裁判危害案外人利益的问题存在诉权救济制度不健全的缺憾。特别是近年来,有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有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有的裁判文书、调解书的内容超越诉讼请求的范围,以上表现都涉及到危害案外人利益的。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仅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规定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当案外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犯时,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设计的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先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初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即通过公权力干预,以解决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问题。[i]因此,因虚假诉讼而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通过申请再审加以解决。但申请再审条件又比较严格,启动也非常困难。早在2011年8月2日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民事诉讼法〉室内稿》中就提出需要研究此问题,当时有三种解决途径,一种是应当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由第三人以原当事人为被告,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的判决内容。第二种是应当修改再审程序,使第三人有权提出再审申请撤销原判决。第三种是不应当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修改再审程序,而由第三人另诉解决,后诉可以否定前诉。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保留第227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ii],在第56条增加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熊跃敏教授认为,此规定“与申请再审相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更便捷,更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iii]

二、大陆法系解决此问题的两种途径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起源于法国,法语表达为“tièrce opposition”,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iv]。《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于“第三人异议”是作为与“申请再审”并列的“非常上诉途径”加以规定的,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第587条规定,“第三人以本诉请求对判决提出异议,应当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得由同一司法官作出裁判。”同时,《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2条规定:“就第三人异议所作的判决,得如同对作出此种判决的法院的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就其程序而言,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之异议的实质条件是“应当具有利益”-----“获准撤回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的判决”这一规定使得绝大部分判决均可以通过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这一途径进行救济。在管辖上由原判决法院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结果如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之异议被驳回,则原判决得以确认;如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之异议获得胜诉,原判将被取消或改判。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可以提出不服申请以获得救济。[v]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说明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虽然是一种非常上诉途径,但其是一种普通审判程序,仍然有相应的救济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在保留[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前提下,200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独创“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507-1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同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制度“系为保障第三人程序权所赋予之事后程序保障,与第三人之诉讼通知(第67条之一、第254条第四项)之事前程序保障,建构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纠争、法(或裁判)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vi]详言之,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基于“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及“提高司法制度运作之效率性与经济性”之必要,有时必须将判决效力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而在另一方面,站在宪法诉讼权、自由权及财产权保障之观点,使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必须在制度之设计上赋予其某种形式之程序保障,充实判决效力扩强之正当性基础。据此,首先赋予法院依职权将某诉讼系属之事实告知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之权限,俾使该第三人得依自身对该诉讼所抱持利害关系之内容及种类,决定“是否”以及“透过何种方式”参与该诉讼,提供该第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在另一方面,基于法院未必恒能得知某第三人对该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为诉讼告知之现实,属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对于未被赋予判决前参与诉讼机会之第三人,允许其得在事后争孰该判决结果之正确性,提供其“事后之程序保障”,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制度。[vii]但详细观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应系确保判决之客观正确为目的,其目的应与再审制度的目的相同。

在现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框架下,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但法国法的目的在于突破裁判之既判力,而台湾地区设立的目的在于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viii]两者在诉讼要件、提诉期间、管辖法院与审理过程、判决结果等方面均不相同。

再审是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终局判决提出的特殊不服请求,其目的在于撤销该判决和对案件依法重新审理。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使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到侵害之第三人,或因诈欺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利益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得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规定极为简单,但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旨相同,即均为因他人之间的确定判决而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483条曾规定,对于诈害判决,第三人可以准用再审程序中的恢复原状之诉予以救济。第三人应以原确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该制度可以给予第三人及时的救济,并且可以防止裁判的矛盾。该规定在1926年修改时删除了,在1996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对于是否增列其为再审事由提出检讨。但学界认为,遗漏了诈害再审制度属于立法错误,而现行法解释论则承认这一制度。[ix]可见,日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并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而是归入再审之诉中,第三人可依法定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日本学者也多认为案外第三人可以类推适用再审事由的规定,提起再审之诉。但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提出再审之诉的事由并无专门规定,因而哪些事由可以作为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根据其实是模糊的,这基本上取决于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同理,第三人基于撤销生效判决目的而提起再审之诉的根据也是模糊的,因而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7条[独立当事人参加]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基于扩张性解释,当判决的效力涉及第三人时,对撤销判决具有固定利益的第三者可以提起再审之诉。[x]此外,对于当事人欺诈第三人之判决,第三人也可以此为由提起再审之诉。[xi]同时,从实定法的角度看,在出现欺诈判决的场合,《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三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欺诈再审”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第三人再审”,亦为“第三人可以提起再审”设置了事后性的程序保障的救济途径。[xii]

由上可知,日本和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均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但却都有救济第三人的理念和立法意图,只是这两个国家是将对第三人的事后救济——纠正原案判决对其的侵害---作为再审之诉制度的内容之一,进而将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扩大到与生效裁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综上可知,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两种诉讼制度的比较看:其一,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功能旨在全面否定原终局判决的效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在请求撤销原终局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但原终局判决的错误并未纠正和解决。由此可知,第三人再审之诉的作用远较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彻底。其二,由于第三人再审之诉在构造上只有存有法定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因此,提起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原告在理论上必须以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仅在撤销该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体范围较第三人再审之诉的原告范围更广。综合上述二点,第三人再审之诉提起之主体范围及再审事由较为具体而严格,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主体范围更为随意,其必将对既判力和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构成威胁。由此,第三人再审之诉具有独立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功能与意义。[xiii]

通过对案外第三人救济途径的域外考察可知,就设立方式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设立相对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其作为非常上诉途径之一种,与再审制度并立而设。其与普通上诉途径相对应,在普通上诉途径无法对第三人提供救济的情形下才能提起,且需法律的明确授权。比较而言,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更强调第三人对判决的撤销权——许可不受判决效力约束但是又损害其利益的生效判决的撤销权,可以在事后给予受害人以法律救济。另一类是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和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不设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是将其归入再审之诉中一并设立,或者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具体规则准用再审之诉的相关规定。日本旧民事诉讼法有关诈害防止的规定,可以给予第三人及时的救济,并且可以防止裁判的矛盾。[xiv]

我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由于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故不能依通常诉讼程序,而只能依再审程序审理,这是最为经济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也是符合司法效率原则的。在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人大代拟的《关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定(送审稿)》中,试图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并结合国情,曾建议规定:“案外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损害其权益为由申请再审的,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2007年6月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建议以立法形式在再审事由条款之后单列一款,赋予案外人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台湾“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吴明轩委员曾建言,对第三人之救济方式采取再审之救济方式,在再审程序中增订第三人再审之诉。[xv]陈荣宗教授也认为其思考方向颇为正确。[xvi]姚瑞光老先生在评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讲道:“判决确定后,即生确定力。此确定力除有再审事由外,不得推翻,所以维持法律的安定,顾全法院之威信也。因此,虽有再审事由,而原判决正当的,仍应驳回再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把再审分为两种形式,即撤销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第579条[撤销之诉]对于以原判违背程序上的规定而提起之再审之诉,称为撤销之诉,并非于再审之诉之外,另行撤销之诉可以推翻原确定判决之确定力。没有任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在通常诉讼程序中设立推翻确定判决效力的制度。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并非所有第三人都有作为原告人的当事人适格:(1)该第三人必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终局诉讼;(2)该第三人仅指《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诉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两种。如此规定,仍很原则和抽象,有用概念解释概念之嫌。在适用上应注意:

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第三人属于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则其实属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由于是可分之诉,故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第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的类型有两种:一是权利主张参加,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为权利主张参加。此种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原判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起一个新诉,而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原判决,故而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也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人适格问题;二是认为诉讼结果将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即防止诈害参加。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诈害诉讼为方法,故意侵害利害关系人之权利,被害人应采权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xvii]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此类参加诉讼。我们认为,在虚假诉讼盛行的今日,与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倒不如应增设防止诈害参加,使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介入,更有效地保护其权益。

第三,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院对于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判定,基于参加效力,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在随后的另一案件中有一种预决的意义,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对于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其原来参加的诉讼法院的裁判为不当,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本诉的情况下,如以其辅助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原告当事人不适格。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产生参加效力。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基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可以本诉讼的裁判不当而另行起诉”[xviii]。由上可知,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不产生参加的效力。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对自己不产生效力的原判决。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作为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而无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知道,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原则上只对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形下,既判力的主体界限亦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当事人的继承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诉讼中的全体股东、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代表人及后起诉的人、破产案件中未参与该企业破产分配的利害关系人等等。上述诉讼的判决效力所及的人的范围非常广泛,为使第三人有机会参加诉讼,法院应将受理案件的事实,登载于《人民法院报》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向“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告,从而避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其在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而提出,因此,其适用范围应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类似的范围。即合理界定限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规定,第三人“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我们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案同属于一法院,故改判较为困难。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其起诉条件为:(1)未参加诉讼是因为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该条件是为了让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让原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此,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的责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如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院应通知本诉发生的事实而未通知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而未通知、或经传换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设定相对严格一点的条件,要求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等情形。(4)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为了避免因该诉讼制度的存在对法律关系的稳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长期潜在的威胁,督促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作了必要限制,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如此起诉条件,更像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申请再审相比,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像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不便捷,也不见得有利于第三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之目的在于以改变或者撤销他人间确定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已之效力,其性质上应属形成之诉,而其基础为诉讼上的形成权。从判决效果看,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败诉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受影响。但为防止第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可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有理由而改变或者撤销对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判决时:(1)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之间,原确定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同时,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向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主张权利;(2)在原当事人之间,基于裁判的安定性,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有相对之效力;(3)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言,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因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改变或者撤销而使已取得的权利受到影响。(4)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若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作者简介:董少谋,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民事诉讼法学教研室主任、陕西省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i]董少谋:《执行案外人救济途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ii]张卫平:《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12.9.7

[iii]见(中国人大网)

[iv]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2页。

[v][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2-1296页。

[vi]参见邱联恭著:《第三人撤销诉讼之运用方针》,载《新修正民事诉讼法讲义汇编》,2004年台湾“司法院印行”。

[vii]黄国昌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台湾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322页。

[viii]法国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制度其目的在于突破裁判的既判力,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其基本精神不尽相同。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三民书局出版2005年版,第409页。

[ix]见[日]高桥宏志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4页注[16]。

[x]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进一步认为,此情形下第三人应通过《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7条[独立当事人参加]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见[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0页。

[xi][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0页。

[xii]见[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xiii]董少谋:《执行案外人救济途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xiv]董少谋:《执行案外人救济途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xv]参见陈荣宗著:《民事诉讼法》下册,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第四版,第813页。

[xvi]陈荣宗著:《民事诉讼法》下册,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第四版,第813页。

[xvii]陈荣宗著:《民事诉讼法》下册,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第四版,第807页。

[xviii]陈荣宗著:《民事诉讼法》下册,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第四版,第811页。

三、注销分公司的程序怎么走

注销分公司有什么程序要走的?注销分公司怎么做?一起来看看下面我为你带来的“注销分公司的程序怎么走”,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一)分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三)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分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四)经分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二、分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债权如何处理

1、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不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3、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财产权益进行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

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该债权或财产权益原属于公司财产,应当归属于全体股东,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财产利益的股东对该财产进行分配。

4、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注销后,股东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获得利益的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债务?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因此,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

5、股东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分公司后,又以自己名义主张公司对外债权或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免除公司债务的功能。如果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注销后,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归股东所享有,股东可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

6、分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又发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并经破产清算与分配,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因此,破产清算具有免除破产企业债务的效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发现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当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清偿完毕前,被宣告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不享有该财产权益。

届时,经法院许可保留的破产清算组尚未被撤销的,则可由清算组对外主张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所获财产经法院决定,可进行追加分配或指定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保管。

如破产清算组已被撤销的,原公司股东或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恢复成立清算组或重新成立清算组,以清算组名义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不再要求企业办理清算组成员备案,不再提交清算报告,不再办理企业注销报纸公告。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合伙企业由合伙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由董事会全体成员和全体股东组织清算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承担相关责任。

未开业企业或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自愿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公司股东或企业投资人中有法人单位的;

2、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企业注销前应当报经批准(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

3、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4、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提示企业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纠纷、动产抵押、被相关部门处罚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登记机关收到其它不宜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警示、投诉、举报、信访等信息的;

5、企业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备案分支机构未注销完毕的;

6、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企业;

7、企业进入诉讼、复议或者仲裁程序等情形的;

8、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其他情形。

全市范围内未开业、不经营以及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个体工商户注(撤)销登记可适用简易注(撤)销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仍按现行有关企业注销规定办理。

1、让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有什么危害?

吊销营业执照会给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带来一定的限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三年之内不得使用。

《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2、导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六大原因

我国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可归纳为以下六种:

(1)虚假注册。即以各类虚假文件(含虚假注册资本证明等)骗取注册的情形。

(2)无故不开业或者停业。《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皆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将此纳入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皆将此明文规定为吊销营业执照的事由。

(3)不申请注销。即已经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结束后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对此名存实亡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除《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就此规定外,其它企业登记规定皆允许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之由。

(4)逃避年检。企业年检制度,意在年度审视企业经营状况并就此备案公示,这是国家管理企业并维持企业经营秩序的必要手段,多数国家的企业法律皆有类似的制度。

(5)滥用执照。执照颁发的对象是特定的,执照上面的内容亦是经过特定审视而特别加以记载的,且执照本身原则上不得作为谋利的手段,任何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皆实质破坏执照颁发的秩序,皆有可能引发营业执照之吊销。这一点,几乎所有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皆作了规定。

(6)非法经营。具体又可分为两类情形:一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经营,这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有规定;二为违反各类法律法规的经营。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9—53条以及第56条便规定了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6种非法经营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也明确规定了9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只有经过注销之后,公司的法律人格才消灭。但由于公司营业执照表面上将公司的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集于一体。

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后,往往被登记机关直接依职权注销。立法上的模糊界定,致使了实践中这些错误的做法。新公司法明确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撤销是公司解散的一种原因。在程序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撤销后,应当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必须终止一切经营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否则就是非法经营。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就是丧失或暂时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依民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究竟丧失了哪些具体权利和资格呢?

我国各类企业准入市场和多数国家一样,实行确认许可制度,未经确认许可的组织严禁进入市场,违者以非法论处。轻者没收财产和罚款并依法取缔,重者除没收财产和罚款及依法取缔并处外,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丧失了法律保护的请求权。

法律只保护和调整适格主体的合法行为和与合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而不保护非法行为,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一切经营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更不能要求自己或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资格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至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它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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