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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案件申请审理

分类企业信用修复公司联系我们联系信修修时间2026-02-10 09:40:04发布admin浏览48
导读: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案件申请审理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能否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案件申请审理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能否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

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案件申请审理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能否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案件申请审理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能否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案件申请审理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本文目录

  1. 申请再审立案概率
  2.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能否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3. 审判中发现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如何处理
  4.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变更申请人

一、申请再审立案概率

1、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符合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标准时,人民法院就会立案进行再审,并无立案概率这一说法。二审、终审的民事案件,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批准立案的,那么就可以认为原审、二审存在问题,那么再审案件诉讼的胜负就是一定的。

2、二审判决、证据等相关问题,申请再审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还是有点困难的。我国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有13个:

3、(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5、(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6、(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7、(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8、(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9、(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10、(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1、(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2、(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3、(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4、(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5、(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如果当事人出现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

16、一般一审最初判决后,如果没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的话,二审法院肯定是维持。到再审阶段,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后,由法院进行审核,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再审一审不符,可以上诉。其他如抗诉、申诉程序类似。要想成功启动再审程序,从笔者碰到的成功案例来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种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但是实践中广泛使用,且确定提起再审成功率较高的几类分别是: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几种情况比较常见。简单来说,就是当事人确定掌握了其他有利于个人的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否则单纯就法律适用而言,条文理解和解释就摆在那里,很难改变。对于抗诉和申诉,难度就更大了,纵观整个裁判文书网,也没有多少抗诉成功的,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是好好搜集证据,对个案找专业人士寻求意见,在上盲目的问简易程度,解决不了太大的问题。再审还是有一定成功率的。

17、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19、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能否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1、法律分析:原则上不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的期间之内,原则上不能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可以在其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范围内裁定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但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执行完毕的除外。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3、(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4、(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5、(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6、(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审判中发现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如何处理

1、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4、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5、(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6、(2)超过2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7、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8、②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9、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10、注意(再审时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的六个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1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

12、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3条)。

四、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变更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死亡的,继承人依据法院作出的确认债权归其所有和继承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予支持。

1. 2020年7月30日,张某润与三和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高院判决三和公司应向张某润返还投资款、违约金等。因三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润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27日,二中院立案执行。

2. 2020年11月21日,张某润去世。周某觉系张某润之妻。2021年3月15日,周某觉向上海静安区法院提起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之诉,后经调解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张某润对三和公司的债权由周某觉继承和所有。

3.周某觉向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裁定同意变更。三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

4. 2021年7月21日,上海高院裁定驳回三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二中院执行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变更周某觉为申请执行人。对此,上海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院在执行(2020)沪02执1078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润死亡。周某觉依据静安法院出具的(2021)沪0106民初11392号民事调解书,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根据上述规定裁定予以准许,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和公司复议认为静安法院在(2021)沪0106民初11392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存在程序问题,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高院不予支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申请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申请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死亡,继承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死亡,继承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继承人也可在取得法院确认债权归其继承的法律文书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继承人依据法院作出的确认申请执行人遗留的债权由其继承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在继承范围内享有权利,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继承人持有效的公证遗嘱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可予以支持。但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当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不再是效力最高的遗嘱,而是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此后,继承人再持公证遗嘱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若还存在后立的、与公证遗嘱相抵触的遗嘱,其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实践中存在仅由一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该债权,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该债权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死亡后,在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遗产的分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有多个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若其同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需对每个法定继承人的份额予以认定并加以分配。在实践中,法定继承人出于高效分配遗产、便于法院执行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多存在由一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该项债权,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该项债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未放弃继承该项债权的法定继承人再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予以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以下是上海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二中院在执行(2020)沪02执1078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润死亡。周某觉依据静安法院出具的(2021)沪0106民初11392号民事调解书,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予以准许,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三和公司复议认为静安法院在(2021)沪0106民初11392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存在程序问题,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

《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执复59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继承人依据法院作出的确认申请执行人遗留的债权由其继承的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在继承范围内享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王某、夏某阳等合同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监58号】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北京高院认为海淀法院(2011)海执字第10140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0)海民初字第89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判令夏某阳对(2004)海民初字第196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王桂琴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英在执行过程中死亡,丰台法院所作(2016)京0106民初2346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英遗留的债权六十七万零一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由王某与王桂琴共同继承,二人各享有三十三万五千零八十八元。王某作为张某英的债权继承人,向海淀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继承范围内享有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海淀法院裁定变更王某为(2011)海执字第101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夏某阳对海淀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张某英签名的真实性及其与张某英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没有任何关系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2.原申请执行人所立遗嘱经公证,遗嘱内容为由第三人继承判决书所确定的原申请执行人份额内的债权。公证遗嘱在另案中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执行法院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2:《李某1、李某2、李某3侵权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571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远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清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复议申请人李某1提出,其因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而向清远中院提起上诉,因而清远市公证处(2007)清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的效力待定。经查明,李某1等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清远中院已作出(2018)粤18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有效并无不当。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上述公证书效力待定请求撤销清远中院(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变更李某清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申请执行人黄某金所立并经公证的遗嘱,李少清为遗嘱继承人,继承清远中院(2006)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黄某金份额内的债权。清远中院根据李某清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高院予以维持。

3.申请执行人死亡,多个法定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执行法院依其余未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的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吴某峰、吴某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执复102号】

福建南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建、吴某铭、吴某英、吴某峰为吴某招法定继承人,吴某建、吴某铭、吴某英书面放弃继承,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吴某峰的申请将其变更为(2003)延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吴某祥对(2003)延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复议审查事项,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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