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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消除制度有哪些类型 清除的

分类林芝联系信修修时间2026-02-06 01:50:03发布admin浏览37
导读: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案件消除制度有哪些类型 清除的,以及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 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刑事案件回避制度规定公安机关案件主办人制度烟草案……...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案件消除制度有哪些类型 清除的,以及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对应的知识点,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案件消除制度有哪些类型 清除的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本文目录

  1. 刑事案件回避制度规定
  2. 公安机关案件主办人制度
  3. 烟草案件移送制度
  4. 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
  5. 关于案件移送制度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一、刑事案件回避制度规定

1、刑事案件单位回避制度是和案件有关联影响案件公正公平审理的人员或者企业机构组织等,应该回避,不能参与到案件中来。因为法律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准则。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自古代以来便存在,只是现代法律将其明确规定到法律条例中来。根据近现代西方历史中的思想,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拥有享受幸福的权利,那么自然每个人也应当享有司法公正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适用的范围也很广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参与案件各个环节的公职人员,诸如法官、警察甚至记录人员等,所有可能会妨碍影响到判决公正的人员都不能参与到诉讼中来。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实行的目的保障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这是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的最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员,重要的作用。公检法人员只有在全面了解到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才能依法审理和审判案件。犯罪者应得到应有的惩罚和付出相应的代价。无罪的人不应该被误判,还无罪者清白之身。司法机关的人员应当秉持此原则,在掌握全面真是的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冷静客观的司法判断。但是如果有与案件的关联的司法人员或与案件人员有着某种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处于自身的情感和利益诉求,就很有可能对案件造成误判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能够让相关人员及时退出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助于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二、公安机关案件主办人制度

法律分析:办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应实行案件主办责任制。按照“一案一主办”的原则,一名主办民警可以同时主办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办案件中协办。案件主办责任制实行“谁主办、谁负责;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主办民警提出的正确意见,协办民警不执行而产生执法过错或造成后果的,协办民警承担全部责任;协办民警提出正确意见,主办民警不予采纳而产生执法过错或造成后果的,主办民警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依据:《公安部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主办责任制度》第二条,案件主办责任制实行“谁主办、谁负责;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主办民警提出的正确意见,协办民警不执行而产生执法过错或造成后果的,协办民警承担全部责任;协办民警提出正确意见,主办民警不予采纳而产生执法过错或造成后果的,主办民警承担全部责任。

三、烟草案件移送制度

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定,涉及到涉烟案件的移送主要有以下两项:

1、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法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

个人偷逃应缴税不满10万元、单位偷逃应缴税不满20万元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法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开展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等情形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2)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法律)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

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律)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10号)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四、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

1、《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81号

2、《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

3、《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0〕657号

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9〕111号

5、《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

6、《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62号

7、《关于促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稳步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9〕69号

8、《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

9、《关于进一步改进交强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保监发〔2008〕80号

10、《关于做好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费率调整工作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3号

11、《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2号

12、《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3、《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806号

14、《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

15、《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5号

16、《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

17、《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501号

18、《关于开展对车险网上销售业务自查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96号

19、《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1212号

20、《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

21、《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22、《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

23、《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6〕34号

2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

25、《关于调整机动车三者险费率管理权限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111号

26、《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

27、《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

28、《关于做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4〕20号

29、算了,太多了,你自己去保监会网站上找吧。

30、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五、关于案件移送制度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关于案件移送制度说法是正确的如下:

1、案件移送指的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之间进行案件移送

2、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退回

3、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4、行政机关需要移送的案件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好了,关于案件消除制度有哪些类型 清除的和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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