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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执行程序申请

分类德清联系信修修时间2026-02-10 17:50:03发布admin浏览33
导读:很多朋友对于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执行程序申请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变更申请人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本文目录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变更申请人什么是执行裁定书房产过户申请了强制执行,请强制执行具体细节是怎么执行的一、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变更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死亡的,继承人依……...

很多朋友对于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执行程序申请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变更申请人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裁判文书能否撤销执行程序申请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本文目录

  1.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变更申请人
  2. 什么是执行裁定书
  3. 房产过户申请了强制执行,请强制执行具体细节是怎么执行的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变更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死亡的,继承人依据法院作出的确认债权归其所有和继承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予支持。

1. 2020年7月30日,张某润与三和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高院判决三和公司应向张某润返还投资款、违约金等。因三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润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27日,二中院立案执行。

2. 2020年11月21日,张某润去世。周某觉系张某润之妻。2021年3月15日,周某觉向上海静安区法院提起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之诉,后经调解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张某润对三和公司的债权由周某觉继承和所有。

3.周某觉向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裁定同意变更。三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

4. 2021年7月21日,上海高院裁定驳回三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二中院执行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变更周某觉为申请执行人。对此,上海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院在执行(2020)沪02执1078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润死亡。周某觉依据静安法院出具的(2021)沪0106民初11392号民事调解书,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根据上述规定裁定予以准许,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和公司复议认为静安法院在(2021)沪0106民初11392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存在程序问题,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高院不予支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申请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申请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死亡,继承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死亡,继承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继承人也可在取得法院确认债权归其继承的法律文书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继承人依据法院作出的确认申请执行人遗留的债权由其继承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在继承范围内享有权利,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继承人持有效的公证遗嘱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可予以支持。但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当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不再是效力最高的遗嘱,而是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此后,继承人再持公证遗嘱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若还存在后立的、与公证遗嘱相抵触的遗嘱,其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实践中存在仅由一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该债权,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该债权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死亡后,在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遗产的分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有多个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若其同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需对每个法定继承人的份额予以认定并加以分配。在实践中,法定继承人出于高效分配遗产、便于法院执行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多存在由一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该项债权,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该项债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未放弃继承该项债权的法定继承人再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予以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以下是上海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二中院在执行(2020)沪02执1078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润死亡。周某觉依据静安法院出具的(2021)沪0106民初11392号民事调解书,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予以准许,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三和公司复议认为静安法院在(2021)沪0106民初11392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存在程序问题,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

《上海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执复59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继承人依据法院作出的确认申请执行人遗留的债权由其继承的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在继承范围内享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王某、夏某阳等合同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监58号】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北京高院认为海淀法院(2011)海执字第10140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0)海民初字第89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判令夏某阳对(2004)海民初字第196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王桂琴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英在执行过程中死亡,丰台法院所作(2016)京0106民初2346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英遗留的债权六十七万零一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由王某与王桂琴共同继承,二人各享有三十三万五千零八十八元。王某作为张某英的债权继承人,向海淀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继承范围内享有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海淀法院裁定变更王某为(2011)海执字第101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夏某阳对海淀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张某英签名的真实性及其与张某英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没有任何关系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2.原申请执行人所立遗嘱经公证,遗嘱内容为由第三人继承判决书所确定的原申请执行人份额内的债权。公证遗嘱在另案中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执行法院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2:《李某1、李某2、李某3侵权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571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远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清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复议申请人李某1提出,其因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而向清远中院提起上诉,因而清远市公证处(2007)清证内字第490号公证书的效力待定。经查明,李某1等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清远中院已作出(2018)粤18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有效并无不当。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上述公证书效力待定请求撤销清远中院(2018)粤18执异24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变更李某清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申请执行人黄某金所立并经公证的遗嘱,李少清为遗嘱继承人,继承清远中院(2006)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黄某金份额内的债权。清远中院根据李某清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高院予以维持。

3.申请执行人死亡,多个法定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执行法院依其余未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的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吴某峰、吴某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执复102号】

福建南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建、吴某铭、吴某英、吴某峰为吴某招法定继承人,吴某建、吴某铭、吴某英书面放弃继承,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吴某峰的申请将其变更为(2003)延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吴某祥对(2003)延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复议审查事项,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什么是执行裁定书

裁定是指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就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分书面和口头裁定两种。在中国,裁定由人民法院使用;裁定只适用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不发生法律效力。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是终审裁定。法院裁定书是审判机关为处理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而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在我国,依法准许上诉、抗诉的裁定,应当制作裁定书。二审的裁定一般也要制作裁定书。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裁定的事项、理由及其他应予裁明的事宜。例如中止诉讼、终结诉讼、驳回管辖权异议、对起诉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确认或不确认人民法院国家赔偿、补正裁判文书的笔误、准予或者不准予撤回起诉/上诉、发回重审、驳回案外人异议……但是,有部分实体法律关系的处理也用裁定书,例如刑事二审维持原判的,减刑、假释,死刑/死缓的复核。

三、房产过户申请了强制执行,请强制执行具体细节是怎么执行的

1、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对方不履行义务,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2、申请时效是有一方是自然人的(一年),双方都是法人的(半年)。

3、申请时要交申请执行费,提交申请执行书。

4、执行时你要配合提供对方的财产信息情况,以便法院执行。

5、对方有工作的,可以由法院通知对方单位代扣。

6、对方有多处房产(只有一处的不能执行,得给人有地住),可以拍卖多余的房产还债。

7、如果对方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法院可以妨碍民事诉讼司法拘留(最多1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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