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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企业司法案件记录消除

分类博尔塔拉蒙古联系信修修时间2026-02-05 05:20:06发布admin浏览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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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给大家聊聊关于北京企业司法案件记录消除,以及北京工商银行司法查询在什么地方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哦。

北京企业司法案件记录消除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本文目录

  1.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2. 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口碑如何
  3. 南京南站离北京西路司法厅有多远
  4. 北京司法鉴定机构排名
  5. 北京十大司法鉴定机构
  6. 北京工商银行司法查询在什么地方

一、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4、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5、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6、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7、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8、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9、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0、(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11、(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12、(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13、(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14、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5、(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16、(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17、(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18、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9、(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20、(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1、(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22、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3、(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4、(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25、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6、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27、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28、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29、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30、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31、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32、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33、(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34、(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35、(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36、(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37、(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38、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9、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40、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41、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42、(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43、(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44、(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45、(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46、(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47、(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48、(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49、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50、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51、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52、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53、(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54、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55、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56、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57、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58、(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59、(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60、(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61、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62、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63、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64、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65、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66、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67、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8、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69、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70、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71、(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72、(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73、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74、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75、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76、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77、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78、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79、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80、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81、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82、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83、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84、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85、(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86、(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87、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88、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89、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90、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91、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92、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93、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94、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95、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96、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97、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98、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99、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100、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101、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102、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103、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104、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105、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06、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107、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108、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109、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110、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111、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112、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113、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114、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115、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116、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117、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118、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119、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120、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121、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22、(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123、(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124、(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125、(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126、(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127、(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128、(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129、(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130、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131、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32、(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133、(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134、(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135、(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136、(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137、(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138、(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39、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140、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41、(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142、(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143、(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144、(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145、(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146、(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147、(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148、(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49、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50、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151、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152、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153、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154、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5、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156、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57、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以该《管理办法》为准。

158、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16层E百度地图

二、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口碑如何

1、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家司法部专门设立的专业机构,其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无需依赖口碑评价。该中心致力于为各类案件提供公正、科学的司法鉴定服务,涵盖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多个领域。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纠纷还是行政诉讼,法源中心都能提供专业可靠的鉴定意见。

2、作为国家司法体系的一部分,法源中心拥有资深的鉴定专家团队和先进的鉴定设备,确保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中心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因此,选择法源中心进行鉴定,可以有效避免因选择不当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3、不仅如此,法源中心还积极参与司法改革,不断优化鉴定流程,提升服务质量。中心注重与司法机关和其他鉴定机构的沟通合作,共同推动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不断完善自身能力,法源中心已经成为司法鉴定领域的标杆机构。

4、尽管法源中心的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但作为公众,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仍应考虑其专业水平和口碑。虽然官方权威性保障了其鉴定结果的可信度,但了解行业内专业人士的意见,也能帮助我们做出更明智的选择。此外,法源中心也始终欢迎社会各界对其工作的监督和反馈,以持续改进服务质量。

5、总之,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家司法部直属的专业机构,其鉴定结果具备法律效力。选择该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无疑是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的重要保障。

三、南京南站离北京西路司法厅有多远

1.从起点向东南方向出发,行驶60米,右前方转弯

3.沿江南路行驶680米,左转进入诚信街

4.沿诚信街行驶500米,左转进入六朝路

5.沿六朝路行驶1.0公里,朝二桥/三桥方向,右前方转弯上匝道

6.沿匝道行驶380米,直行进入双龙街立交桥

7.沿双龙街立交桥行驶1.2公里,过双龙街立交桥约120米后,直行进入卡子门大街高架

8.沿卡子门大街高架行驶1.6公里,朝双桥门立交/新庄立交/赛虹桥立交方向,稍向右转上匝道

9.沿匝道行驶600米,直行进入机场连接线

10.沿机场连接线行驶270米,朝内环南线/大明路/赛虹桥立交/长江隧道方向,稍向右转上匝道

11.沿匝道行驶670米,过晨光立交桥约610米后,直行进入应天大街高架

12.沿应天大街高架行驶2.0公里,在集庆门大街/水西门大街/古平岗立交出口,稍向右转进入赛虹桥立交桥

13.沿赛虹桥立交桥行驶480米,过凤台桥约180米后,直行进入凤台路

14.沿凤台路行驶290米,过凤台桥,朝定淮门大街/长江大桥/汉中门大街/古平岗立交方向,稍向左转

16.沿内环西线行驶2.4公里,左前方转弯进入虎踞南路

17.沿虎踞南路行驶920米,直行进入虎踞路

18.沿虎踞路行驶1.9公里,右转进入北京西路

19.沿北京西路行驶1.4公里,过左侧的宁海大厦约80米后,左转

终点:江苏省司法厅(北京西路)

公交线路:地铁1号线,全程约14.9公里

1、从南京南站乘坐地铁1号线,经过10站,到达鼓楼站

2、步行约1.3公里,到达江苏省司法厅

四、北京司法鉴定机构排名

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

2、北京朝阳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

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

4、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

6、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

7、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

10、国家卫生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

12、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

1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

五、北京十大司法鉴定机构

1、根据最新公布的北京市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涉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不同类型的司法鉴定机构共84家。其中一些机构备受关注,可称为北京市十大司法鉴定机构。

2、首先,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是全国乃至亚洲最具规模、实力和影响力的犯罪技术鉴定机构之一。该机构的技术鉴定能力十分强大,在诸多重大案件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3、其次,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全国第一家也是唯一一家综合性国家司法鉴定机构,是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领军机构之一,拥有强大的技术团队和先进的设备装备,能够为各类司法鉴定提供全方位服务。

4、第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代技术中心司法鉴定部门则是我国最早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之一,对于各类产品的检验、鉴定和认证都非常专业。

5、第四,北京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是我国权威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之一,拥有现代化的设施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在各类重大疑难案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6、第五,北京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机构则是专门从事环境问题相关鉴定的机构,涵盖了环境污染、环境安全等多个领域,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

7、第六,北京市公共安全检测技术研究所是一家集公共安全检测、技术研究、技术转化、人才培养于一体的综合性机构,能够为各类公共安全问题提供专业的鉴定和研究服务。

8、第七,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防范中心司法鉴定部门则是从事安全生产相关鉴定的机构,专门处理各类事故和损失鉴定,对于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9、第八,北京市轨道交通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司法鉴定部门则是专门从事轨道交通安全鉴定的机构,涵盖了轨道交通设施、列车、信号等多个方面,为推进我国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

10、第九,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安全科学与工程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则是专门从事煤矿等矿山相关鉴定的机构,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在保障矿山安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1、第十,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研究所标准化与质量鉴定中心则是集技术服务、检验检测和标准制定于一体的机构,对于各类产品和服务的标准化和质量鉴定具有重要影响力。

六、北京工商银行司法查询在什么地方

1、中国工商银行司法部位于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若需进行司法查询,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操作。

2、首先,访问北京市工商局网站,点击在线办事栏目,找到档案管理下的在线查询选项。

3、接着,进入登录页面,使用一证通进行账号登录,登录后,需选择查询的企业及对应的业务类型。

4、完成选择后,页面将自动跳转至查询详情页面。在该页面,用户可以查看并下载打印查询结果,这些信息会加盖“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确保查询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5、对于现场查询的需求,从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或备案通知书起的10个工作日后,用户可直接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司法部进行现场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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